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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中医药大学聘请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

京中党〔2016〕138号

  

  第一条 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行政监察工作,建立健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察机制,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,促进校务工作的廉洁高效,根据《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》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  特邀监察员是学校根据内部行政监察工作需要,在校部机关、二级单位、民主党派及群众团体组织中聘请的兼职监察人员。

  聘请特邀监察员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。

  第三条  特邀监察员在校长、监察处领导下开展学校内部行政监察工作。

  第四条  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:

  (一)坚决拥护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遵守国家宪法、法律法规;

  (二)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,作风正派,模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、政策和校规校纪;

  (三)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、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;

  (四)热心监察工作,关心学校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;

  (五)密切联系群众,坚持原则,实事求是,公正廉洁,诚实守信,在师生员工中有较高威信;

  (六)身体健康,能够适应现场监察工作需要。

  第五条  特邀监察员的主要职责:

  (一)了解、反映学校各行政职能部门、二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、政纪校纪的情况;

  (二)反映、转递干部群众对学校各行政职能部门、二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、控告,以及不服政纪校纪处分的申诉;

  (三)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;

  (四)对监察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,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、建议;

  (五)办理监察处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。

  第六条 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:

  (一)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文件和资料,获得有关书刊和资料;

  (二)参加或列席监察处组织的有关会议;

  (三)接受监察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;

  (四)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、建议和意见;

  (五)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、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。

  第七条  特邀监察员的义务:

  (一)遵守监察工作制度,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;

  (二)保守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;

  (三)学习、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;

  (四)参加监察处组织的活动,承担监察处交办的工作;

  (五)未经学校同意,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。

  第八条  聘请特邀监察员的程序:

  (一)监察处会同有关部门、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,征得被聘人员同意,报经主管校领导审批;

  (二)监察处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;

  (三)颁发聘书,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。

  第九条  特邀监察员的聘期为每届两年,聘期满后自然解聘。确因工作需要,并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,可以续聘。连续聘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。

  第十条  特邀监察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予以解聘:

  (一)受到党纪政纪处分、刑事处罚,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;

  (二)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,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;

  (三)因工作调整、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;

  (四)有其他原因,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。

  特邀监察员在聘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,应当由本人向监察处提出申请。

  第十一条  拟解聘特邀监察员及解聘意见由监察处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。

  解聘特邀监察员监察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、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。

  第十二条  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处负责,主要内容有:

  (一)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,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;

  (二)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,听取意见、建议;

  (三)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,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发送有关文件、刊物、资料;

  (四)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,及时了解、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,征求意见、建议。

  第十三条  监察处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。特邀监察员开展监察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,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。

  第十四条 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,其工资、奖金、福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。

  第十五条  对忠于职守、成绩突出、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,学校将予以表彰;对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泄露秘密的特邀监察员将给予处分,并予以解聘。

  第十六条  对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,由监察处会同有关单位、部门依纪依法处理。

  第十七条  本办法由监察处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八条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原《北京中医药大学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》(京中字[2002]074号)同时废止。